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娟,女,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枫杨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孙娟与被申请人煤科院之间的纠纷系普通的民事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争议的核心不是是否适用房改政策和如何适用房改政策,而是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是普通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省直房改办已经明确批复同意申请人参加房改,可以享受房改政策,并且对于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值也予以认可,同时还收取了申请人缴纳的购房款,在批复文件中还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尽快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申请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批复文件,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孙娟与其前夫余恭良曾通过房改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娟名下;后来该房屋因故被收回并将产权变更到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名下。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就该房屋作出“关于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豫直房委办审字(2013)89号),该批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房改遗留问题,按照《关于省直单位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出售给职工”,“售房款已存入省直房委办指定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出售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协议书,由单位凭省直房委办的批准文件和协议书,在一个月内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目前,煤科院未与孙娟签订购房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房改遗留问题,该房屋能否出售、出售房屋的缴款数额和方式、单位与职工的售房意向等均需要依照相关房改政策处理。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争议房屋过户其名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