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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75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静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静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7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宜,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静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6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419.77元(截至2015年8月7日,欠款本金5417.43元,利息868.37元,滞纳金3133.9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419.77元(截至2015年8月7日欠款本金5417.43元,利息868.37元,滞纳金3133.97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3、截屏、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款费用构成及信用额度;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刘静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静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52×××63的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20元或2美元。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5417.43元、利息868.37元、滞纳金3133.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17.43元。

二、被告刘静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868.37元、滞纳金3133.97元。

三、被告刘静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刘静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

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彬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