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民终484号

薛万生与兰闪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万生,兰闪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万生,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哈密市村民,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兰闪朵,女,1966年1月6日出生,哈密市村民,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万生因与被上诉人兰闪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万生及委托代理人丁文智、被上诉人兰闪朵及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万生上诉请求:原审对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薛万生在2015年底通过黄芦岗村委会和二队队长的协调下,解除了与兰闪朵的土地承包关系,薛万生不存在违约。2016年初至今土地撂荒后,村委会及时给被上诉人申报了每亩600元土地撂荒农业补贴款,兰闪朵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我不应当支付兰闪朵2016年土地承包费和违约金。兰闪朵辩称:大泉湾乡黄芦岗村委会及其二队队长从未与其协商过解除与薛万生土地承包合同之事,本人也不同意与薛万生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因此,黄芦岗村委会证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协调解除的内容是虚假的,我不予认可,薛万生将承包土地撂荒后产生的国家农业补贴款我也没有收到。兰闪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薛万生支付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13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黄芦岗村二队的19亩土地长期承包给被告耕种,前两年承包费为每亩500元,第三年开始承包费为每亩700元,自2016年开始承包费在前一年的10月25日前预付,如双方不遵守合同,付给对方违约金壹万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自第三年(2016年)以后的承包费应在前一年10月25日前支付,承包费每亩700元,如双方不遵守合同,付给对方违约金壹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薛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兰闪朵土地承包费133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薛万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薛万生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薛万生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两份黄芦岗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意在证实上诉人薛万生通过黄芦岗村委会和二队队长协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被撂荒,并由村委会申请土地撂荒后的国家政策补贴等事实,被上诉人兰闪朵不认可黄芦岗村委会及二队队长曾出面主持协调合同解除事宜,薛万生也没有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法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原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薛万生未支付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并将涉案土地撂荒等违约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万生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兰闪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底经黄芦岗村委会及二队队长出面协调并已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兰闪朵不予认可,上诉人薛万生也未能提供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审对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及承包费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薛万生在土地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涉案承包土地撂荒,并拒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关系已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将土地撂荒后,是否存在农业补贴款等相关事实不属于被上诉人兰闪朵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薛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代理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