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平,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住侯马市。2003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2月3被侯马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志平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6)晋088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崔志平伙同郭某某、崔志强驾车来到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崔志强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黄某某家门锁剪断,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1230元,逃离现场时被返回的黄某某发现,黄某某及邻居黄某某A将郭某某抓住不让走,郭某某喊叫崔志强帮忙,崔志强返回,使用携带的电警棍击打黄某某额头,被告人崔志平此时开车通过撞人的方式帮助郭某某、崔志强逃离现场。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某某、崔志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其同伙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同伙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崔志平通过撞人的方式帮助郭某某、崔志强逃离现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崔志平不服,以其不构成抢劫罪,对盗窃罪自愿认罪,但在盗窃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崔志平构成犯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9日12时许,她从家里出来准备锁门时,看到家门口停放一辆黑色车正从西往东走,走了一段后因感觉不放心便返回家中看,到家里时,见院门已打开,刚才那辆车正停放在她家门口,车上有一个人,她问谁进她家了,那人不理她只顾打电话,于是她急忙往家里走,走到院中时,从她家出来两个人,她问他们是干什么的,那两个人不吭声就往外走,她便抓住一个人的衣服不放,那人一直把她拖到院门口,这时她看见黄某某A骑摩托过来了就喊叫黄某某A抓贼,当黄某某A放好摩托要拦时,巷里车上的人就开车往黄某某A身上撞,她就喊叫让黄某某A拿砖头砸,黄某某A便捡起一块砖头砸坏了那车的前挡风玻璃,那车便往西跑了,从家里跑出来的两个人见脱不了身,被她抓住的那个人不知拿什么东西在她右额头打了一下,挣脱她往东跑了。后来有两个被村里的人抓住扭送到派出所了。那三人跑后,她回到家看见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发现放在柜子里一个饼干盒子里过年换的新钞票不见了,具体数目记不清大概有两千多元。她还说她右额头被打的青肿,左脚鞋子被他们拉着走时也磨破了;2、证人黄某某A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9日13时左右,他骑摩托车经过本村黄某某家时看见她门口停放着一辆车,听见黄某某在喊:家里进贼了,赶紧拦住他们。他便放好摩托车往黄某某家跑,这时她家跑出来两个年轻人,他上去抓住一个胖子的胳膊,把他压倒在地,但另一个高个子同伙用电警棍打他,他看见电警棍“叭叭”地冒火花,急忙松开那压住的胖子,这时高个子用电警棍在黄某某额头上打了一下,同时停在门口的那辆车往他们身上倒,那两个小偷趁机往东跑,他急忙躲避车,那车又往前开往他身上撞,他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了那车前挡风玻璃上,把玻璃砸裂了,那车就往西开跑了;3、证人黄某某B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9日13时许,他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出去后看见对门邻居黄某某在门口正拽住两个年轻人,并喊叫说这二人是贼,他正往跟前走时,看见其中一个高个子年轻人一手拿钳子,一手拿电警棍,他还用电警棍在黄某某额头打了一下,然后二人挣脱往东跑了。当时现场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往在现场抓贼的黄某某A身上撞,黄某某A躲开后捡了一块砖砸到那车前挡风玻璃上,那车往西跑了。后来他村人抓了两个年轻人;4、证人黄某某C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9日13时许,他接黄伟良电话说,黄某某家被偷了人被打了,让帮忙找偷东西的人,于是他开车同黄敏泽等人到村东,见村东沟里有两个人相跟着走,形迹可疑,他们便上去拦住二人,让该二人自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高个子的年轻人从口袋里掏出一些新钱和一个电警棍,他们又让他自己装上没动,就将二人送至公安局了;5、证人郭某某A的询问笔录,证明:他经营一家银龙轿车租赁部,公司有一辆晋LWV5**的黑色轿车,车主是史永军,2012年2月19日该车被一个叫崔志平的租走了,2月21日还回来,日租金是190元,租车前车辆完好,还车时前挡风玻璃被更换了,车前左保险杠、右后保险杠有划痕。当时租车时签合同了,还有中间人杨某某担保;6、汽车租赁合同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崔志平经杨某某担保从银龙轿车租赁部租了一辆晋LWV5**的黑色起亚轿车;7、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崔志强指认丢弃作案工具钢筋剪的现场以及崔志强、郭某某辨认同案中逃跑的崔志平的经过;8、河津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现金1230元、电警棍一个、锁子、起亚轿车一辆,且已发还1230元、锁子,以及起亚轿车的事实;9、河津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轻微伤;10、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伤情、郭某某跑丢的鞋子、被盗现金、被告人崔志强指认现场、电警棍、被剪断的锁子、被告人丢弃钢筋剪地点;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志平2003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6日,同案崔志强因犯抢劫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同案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12、同案崔志强供述,证明:2012年2月19日,他同郭某某乘坐崔志平驾驶的轿车来到河津玩耍,到河津后因没钱吃饭,崔志平便提议弄些钱,后由崔志平驾车来到一个村子里,在一户锁着门的家门口停下,崔志平让他拿着车里的钢筋剪和电警棍,同郭某某下车去那家盗窃,之后他和郭某某剪开门锁,窜入家中进行盗窃,他在卧室小木柜里找到些钱,郭某某见后说拿到钱就快走,二人便往外走,到院子后听见大门口有人,他说翻墙吧,郭某某说墙太高开门跑就行,门开后郭某某被一个村民抱住并按在地上,他看见后返回来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吓唬他们,对方把郭某某放开他二人就跑了,跑到一个沟里时他把剪子给扔了,半个多小时后他们被追上来的村民抓住扭送到派出所;13、同案郭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2月19日,崔志平叫上他和崔志强坐崔志平驾驶的车来到河津玩耍,在河津因没钱吃饭,崔志平便提议弄些钱,后由崔志平驾车来到一个村子里,在一户锁着门的家门口停下,崔志平让崔志强拿着车里的钢筋剪和电警棍,同他下车去那家盗窃,之后他和崔志强剪开门锁,窜入家中进行盗窃,在屋里翻了大约2分钟时间,崔志强喊叫说走,二人便往外走,到院子后听见大门口有人,他们开门就往外出,结果他被一个岁数大的人拦住了,崔志强看见后返回来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吓唬他们,对方把他放开他二人就往东跑了,跑了半多小时后在一个沟里他们被追上来的村民抓住扭送到派出所;14、被告人崔志平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19日上午,我朋友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车,给我200元,之前,我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临汾银龙轿车租赁部租了一辆黑色赛拉图轿车。当时还有我二哥崔志强,郭某某说让我们去趟河津,我和我二哥都同意了。我们到河津的时候已经是中午,我们在河津吃了点饭,郭某某然后带路把我们带到一个村子。我们开车来到一家人的门前,郭某某让我把车开到前头等着,他和崔志强进去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一个年约四十的妇女回来,我还看到那妇女叫了路过的两个男的一起开门,这时郭某某和我二哥出来,他们互相推打了几下,郭某某和我哥就朝我车反方向跑了,我看到他们跑,我就一着急挂了倒档,我往后倒车的时候还有人砸我车玻璃,我赶紧挂档跑了。我看到没人追就出了村,在马路边等到下午四、五点没有等到他们,我就开车回到了侯马,到侯马给车换了块玻璃,把车放到郭某某门口,车钥匙放到下水道附近的下面,我就回家了;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志平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某某、崔志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其同伙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同伙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上诉人崔志平通过撞人的方式帮助郭某某、崔志强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崔志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志平不构成抢劫罪,对盗窃罪自愿认罪,但在盗窃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黄某某A、黄某某B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崔志平在黄某某、黄某某A等人与郭某某、崔志强扭打时,上诉人崔志平使用倒车撞人的方式帮助同案犯逃离现场,其虽未撞到人,但其使用机动车撞人的行为亦随着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崔志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