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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805号

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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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6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拓东体育场游泳馆停车场倒车时碰撞到停放的其他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殷某某静脉血样送检,其中检出乙醇成份。经鉴定,含量为187.2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准。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赔偿了对方驾驶员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殷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钱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