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02民初1005号原告四川立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巴州区回风龙舌坝。法定代表人魏华,该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巴州区印合路。负责人廖凡,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正勇,男,生于1974年6月,汉族,大专文化,系巴中滨河世纪城4号楼项目负责人,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本院在审理四川立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魏正勇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立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立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四川立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