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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460号

苏国森与李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国森,李培芳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闽0521民初6460号原告苏国森,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李培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苏国森诉被告李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件产品材料,至2016年2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定一年内分季度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培芳辩称:被告向原告购石件产品材料,经双方结算结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属实,请求分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培芳结欠原告苏国森石材款230000元,被告定分11期偿还,即2016年9月2日前还30000元,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止(共10期)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各还20000元。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李培芳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苏国森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结欠石材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并扣除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款项)。

三、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培芳负担。该受理费由原告苏国森垫交,被告应于2016年9月2日前将受理费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培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