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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777号

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辉荣、唐水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777号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解放街13号,电话号码:0668-513****。法定代表人梁东进。委托代理人梁一平,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辉荣,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唐水光,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桂兰,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辉荣由唐水光和柯桂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四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美集保借字2010第00116900XXXX)和《展期贷款书》。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拒绝还款。按照借款借据和《展期贷款书》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20‰从拖欠利息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即6400元。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贷款书》的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据此被告唐水光和柯桂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辉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纠纷我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曾经起诉,后被告同意协商解决,我公司在2016年4月7日撤回起诉,现双方协商不成,故我公司重新起诉。)据此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以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400元);

二、判令被告唐水光、柯桂兰对王辉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王辉荣、唐水光和柯桂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荣向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美集(保)借字(2010)第00116900XXXX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该借款由被告唐水光、柯桂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被告王辉荣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展期贷款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及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0‰,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还款付息,后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的起诉。原告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予还款为由,又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辉荣向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签名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贷款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管理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广东省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美集公司与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和借款利率均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辉荣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借款时约定的20‰计,从拖欠借款利息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水光、柯桂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贷款书》上签名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唐水光、柯桂兰对被告王辉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唐水光、柯桂兰对被告王辉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辉荣、唐水光、柯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黄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