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刑更5290号

黄考德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黄考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290号罪犯黄考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考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1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考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考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考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67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考德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考德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从严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考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