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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355号

赵庆来与林茂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庆来,林茂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355号

原告:赵庆来,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林茂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赵庆来为与被告林茂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7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玉山县双明镇三清塑胶厂。长期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方料。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茂盛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7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但第一期的87000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茂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庆来材料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由被告林茂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玉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