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487号
原告:林秋仙,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兴,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小众,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林秋仙诉被告陈良兴、张小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陈良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兴、张小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良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陈良兴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陈良兴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张小众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陈良兴作为借款方,被告张小众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良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具体金额由原告汇入被告陈良兴指定的银行账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由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陈良兴;借期为24个月、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按照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良兴承诺在本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如违约逾期还款,违约方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方需履行连带责任。当天,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陈良兴指定的账户。然被告陈良兴未依约支付利息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良兴、张小众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良兴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良兴至今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就双方借款利率的约定,纵观整个合同文义,应理解为借款到期时即被告应当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亦予以调整。被告张小众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就被告陈良兴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秋仙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陈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秋仙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小众对被告陈良兴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陈良兴、张小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