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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21号

黄正东与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正东,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21号

原告:黄正东,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从事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40023-0。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

原告黄正东与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正东,被告轴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正东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轴商公司四号厂房地基回填平整地面和三号厂房内整平碎石垫地坪工程,工程款共计4500070.98元,其中工程款2930070.98元,农民工工资款157000元(此款已另案起诉)。双方商定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知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轴商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2930070.98元。黄正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轴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证据四、工程签证单13份以及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相关情况及施工中合同外签证;证据五、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造价编制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2930070.98元。轴商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我公司厂房工程属实,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目前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起诉建设工程款数额不实。轴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轴商公司对黄正东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工程签证认为都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五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造价表,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黄正东五份证据作如下认证:黄正东证据一、二、三,轴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黄正东证据四,轴商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本身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工程签证及工地现照片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造价编制说明》,并非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单独证明黄正东承建工程的已完成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正东常年从事个体建筑工程承包。2014年4月30日,黄正东与轴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正东承建轴商公司3#厂房地坪工程。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安徽省最新定额三类取费,按实结算;全部工程2014年4月22日开工;厂房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付工程款人民币三个月内付柒拾万元整,余款经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底应付乙方工人工资款”。合同签订后,黄正东即组织工人施工,后由于轴商公司经营不善,黄正东在完成大部分合同约定工程量后,未再继续组织施工。黄正东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合同外施工,由陈习柱代表轴商公司签证予以证明。黄正东于2015年9月份委托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轴商机械厂房及附属工程造价》,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黄正东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黄正东表示,其已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且本人经济困难,亦无力预交鉴定费用。2016年8月23日,黄正东司法鉴定委托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被本院委托部门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持有异议,而原告举证材料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造价鉴定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诉讼中原告在向本院申请对建设工程价款司法鉴定后,未按本院规定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原告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原告黄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东

代理

审判员  汪荣兰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