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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173号

吴燕华与林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燕华,林秋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173号

原告:吴燕华,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秋金,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吴燕华与被告林秋金(原告在案件开庭之前已撤回了对另一共同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款项止,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61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林秋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84000元,并定于2013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12月1日,被告林秋金在原借据内签字备注,答应于2015年12月20日全部归还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秋金未答辩。原告吴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体现被告林秋金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84000元,约定同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据上除了有被告林秋金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以及案外人何某某签名担保外,另有被告林秋金书写的两段备注,一段内容为确认在出具借条当日收到借款现金84000元,另一段内容为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还款。经质询,原告述称借据上的备注内容及借款人签名均系被告林秋金书写,并说明了借据的形成过程、时间、地点等情节。本院认定认为,借据形式合法,而且原告对借据的形成过程也作出了详细、合理的说明,被告林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林秋金放弃了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借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林秋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吴燕华借84000元,借据约明借款于2013年7月9日前归还,如超出还款期限,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日,被告林秋金在借据上注明已收到现金8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又在借据上签注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还款。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贷双方已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一再违反还款承诺,违约明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月利率2%低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且此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合法合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秋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华借款84000元及逾期利息60480元(利息从2013年7月9日以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为60480元,此后利息按被告欠款金额以月利率2%从2016年7月9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林秋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