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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829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829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吴海祥,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吴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吴海祥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4879.01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41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90.74元。因债务人吴海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海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开办经营的企业。另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地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82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空白)执行长  石升高执行员  梁伟财执行员  罗锦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祖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