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初433号原告李勇。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靖,该交警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琪,该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李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被告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靖、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勇于2016年6月3日14时52分,在某甲路某乙路西约20米实施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勇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52分驾驶车辆在某甲路正常行驶,至某乙路口时,被隐蔽蹲守在申嘉湖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的交警孙某拦停,原告即配合警察调查。交警孙某捏造原告遇前方车辆拥堵超车的事实,原告申辩并不存在该情况,要求交警提供违法事实的证据,但交警孙某说其看到了就算证据,并拒绝听取原告的申辩。原告行驶的事发路段为某甲路西向东单行道,即便是下班高峰时段通行车辆也不多,事发时间为下午15时左右,根本不存在车辆拥堵的情况。且民警孙某事发是躲在桥下,无法目睹原告行驶情况。被告交警拒绝听取原告的申辩和陈述,属于程序违法。在上海市交通整治期间为了完成执法任务,被告民警捏造原告交通违法的事实,对原告实施处罚,属于违背事实随意执法。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6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孙某、倪某在某甲路某乙路西约20米处,发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号的小型轿车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遂将其拦截停靠,在向原告告知其违法行为后,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了原告。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三、原告称其系正常行驶,没有实施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当时驾驶车辆在某甲路某乙路西约20米时,因该段道路为下坡路且当时雨天路滑,前方车辆纷纷减速,在此情况下原告驾驶车辆自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减速车辆,故现场执法民警认定原告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对原告出处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1、2016年6月3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开具了处理决定书;2、2016年6月7日孙某、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执法经过》,证明民警现场执法时目睹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某甲路某乙路西约20米处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施被告在交通处罚决定中所记载的违法行为,且在签收决定书时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及《执法经过》系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证据应形成于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而不是事后制作,故不应采信。被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证据1,民警发现原告有违法超车的行为后,将车辆拦停,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需接受处罚,原告是否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系原告的权利,并不影响处罚的作出;对于证据2,《情况说明》及《执法经过》是两位民警对事发经过的回忆,并不属于事后提交的证据,说明与提交证据是两个概念。(三)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适用于原告的情况。(四)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文本材料证据:1、《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民警处罚时提出异议,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规定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被告依据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文本材料证据:2016年6月3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告知原告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无法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应当提供直接证据;另,原告在决定书上签名并写了“有异议”,并非拒绝签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系合法驾驶人;2、照片2张,证明桥与某甲路某乙路路口距离至少150米,当时民警在高速公路的桥洞下面,与原告车辆的位置相距甚远,且原告未开远光灯,光线比较暗,即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民警也不可能看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超车是一个过程性的动态行为,民警认定原告在该路口西约20米处,可能是原告超车过程中的某个地点,另,执法地点的地平线是有高度的,不存在视线被前方车辆遮挡的情形,故民警能够看到原告的超车行为。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亦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3日14时45分许,原告李勇驾驶牌号为沪某号的小型轿车在某甲路某乙路西约20米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孙某发现上述情形后,遂上前口头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14时52分在某甲路某乙路西约20米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
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执法经过》等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行驶缓慢而借用非机动车道超车,执勤民警孙某及倪某均目睹了原告这一违法行为,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本院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民警孙某根据《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轶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