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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122号

耿辅东因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辅东,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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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辅东,太钢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耿辅东因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辅东,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裴伟,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耿辅东系耿述友的父亲,耿述友系太钢烧结厂工人,2004年5月17日耿述友在太钢不锈钢东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耿述友家属要求单位为耿述友办理工亡,单位于2004年8月口头答复不能办理,2009年7月23日太钢安全生产管理部出具了一份《关于耿述友家属要求办理耿述友工亡认定问题的答复》。2015年5月8日原告耿辅东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耿辅东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并政行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耿辅东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耿辅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已送达原告。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该《条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耿述友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5月17日,原告耿辅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从耿述友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到原告耿辅东最早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远超过《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据此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耿辅东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找过被告市人社局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不接待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回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耿辅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辅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辅东上诉称,一审法院传下午3点30分开庭,4点多才见面,合议庭缺一法官。法庭应传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出庭与人社局质证,不能只听信一方说词。法庭应当释明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允许否,关于时效内委托办理工伤事宜。市人社局应出示耿述友保险缴费清单,证实享有待遇权利,核定应支付金额。至今上诉人未能领取到耿述友公积金等合法权益所得,信息变更,注销事由,谁来办理,何时办理,有无办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也必须提出工伤申请或是注册登记。申办手续理由离不开交通事故认定书,离不开人社局办理,应视同有效期延长。一审法院没有正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效力,没有任何表述。太钢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没有实施协查通告寻找目击证人,没有实施指纹鉴定,确定驾驶人,故意做虚假鉴定,将有证据可查的事实,演变为无法查明的表象,导致真正的乘车人,无责任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巨大,一审法院认为与时效无关,不准许陈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不妥之处,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改判;明确用人单位及工会组织未在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明确属于符合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等特殊情况法定事由。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们认为缴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有效期延长,当时事故认定书认定受伤的人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不影响上诉人提出���请,不适用时效延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耿辅东不服市人社局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同时,向市人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厅提交了作出该决定书证据依据。经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我厅确认以下事实:1、耿述友系太原钢铁公司职工,2004年5月17日22时许,耿述友在太钢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2015年5月8日,耿辅东向市人社局提出耿述友工伤认定申请。我厅认为,耿辅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维持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耿述友于2004年5月17日发生事故伤害,上诉人耿辅东于2015年5月8日才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耿述友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耿辅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耿辅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翠萍

代理

审判员  张瑞雪

代理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