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973号原告李广,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耿晓东,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生荣。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与巴音东路交会处温州大厦1栋4层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芝霖,系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经理。
原告李广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及委托代理人耿晓东、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生荣、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诉称: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项目经理孙化伟达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将模板送至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模板,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化伟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734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743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三为基准,自2013年12月25日至偿还873400元之日止)。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广与本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协议,双方不存在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与诉讼请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还款缺乏事实依据。2、买卖双方实际是原告李广和孙化伟,买卖结算的双方也是原告李广和孙化伟,因此无论供货的签订还是货款的支付方或是因买卖合同的结算及出示欠条的民事行为,均出至原告李广与孙化伟之间,因此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两被告无关。3、孙化伟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两被告的授权和事后的追认,因此与两被告没有法律关系,4、原告李广与两被告之间无法律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回原告李广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李广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是与孙化伟达成的协议,而且将模板交给孙化伟,原告与孙化伟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向孙化伟主张货款。2、本公司与孙化伟签订了分包合同,孙化伟是包工包料,永都分公司与孙化伟均依照合同实施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债是特定的法律关系,债有相对性,原告李广与孙化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向非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请求债务,无法律依据。3、原告李广销售给实际施工人孙化伟,与本公司毫无关系,即使我公司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自身债务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非法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实际工程价款责任人对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对工程款及债权的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推定为发包人对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承担债务,故原告不能在突破法律的相对性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李广与实际施工人孙化伟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应,出卖人无权向货物使用人主张债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证明,孙化伟总共欠李×××元。
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1、孙化伟是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杨闯是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3、轮台县磊金城项目是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负责承建。
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与孙化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第二被告将轮台县磊金城项目交由孙化伟施工,孙化伟系项目负责人;2、虽然贵该协议书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是内部承包合同。
四、孙化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孙化伟和孙伟是同一个人;2、孙化伟是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3、孙化伟总共用李广的模板总价款是1070000元;4、孙化伟给李广出具了一份873400元的欠条;5、杨闯是该项目的采料员;6、所有的材料都用在了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项目中。
五、杨闯询问笼录一份证明,1、孙化伟是磊金城项目经理;2、孙化伟购买的模板是从李广处购买;3、孙化伟给李广出具了一张欠条;4、李广提供的所有模板都使用在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的轮台县”磊金城”项目上;5、杨闯自认该项目的材料员。
六、王连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孙化伟是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的”磊金城”项目的负责人,2杨闯负责签收”磊金城”项目材料。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2、认为证据2没有证据资格;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欠条的出具是孙化伟个人行为;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6、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2、认为证据2没有证据资格;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对孙化伟和杨闯的身份不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6、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结合证据1和证据4,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中的(2015)库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库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两份判决书中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事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孙华伟系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在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经理。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以协议方式任命孙华伟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负责人。4、对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三份证人证言证实,孙华伟曾用名孙伟,孙华伟从原告李广处购买模板,原告李广将模板送至轮台县”磊金城”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李广与孙化伟达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李广将模板送至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轮台县”磊金城”项目工地。原告李广依照约定提供了模板。孙化伟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李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广模板款共计873400元,本货款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未付清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成立。再查明,孙化伟(曾用名孙伟)系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10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与孙化伟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孙化伟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的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负责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与孙化伟之间订立的钢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出卖人李广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孙化伟应向出卖人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孙化伟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李广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李广模板款8734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25日给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孙化伟应偿还拖欠原告李广的模板款873400元。关于孙化伟是否向原告李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孙化伟向原告李广书面方式承诺:”若逾期未付清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广与孙化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孙化伟逾期偿还货款,原告李广与孙化伟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李广实际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73400元为基数,计算日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6日(本案开庭之日),违约金计算为873400元×2.5年×6.15%×1.3倍=174570元。关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一项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孙化伟系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经理,孙化伟在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中实施的行为是履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孙化伟与原告李广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孙化伟个人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其与孙化伟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与孙化伟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其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得对外对抗债权人。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广偿还拖欠的模板款873400元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74570元。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2013年8月29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偿还拖欠的模板款873400元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74570元的责任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偿还873400元模板款。
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7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潭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