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92号原告吴雪芳。委托代理人何英斋,上海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芳诉被告范林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12**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泾蓉路、枫湾路路口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金山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71.4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医疗费凭据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凭据确认为28,238.4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7.5天为15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在前案中已经用尽,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000元。又查明,2015年5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6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肋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主张原告二次手术的��期费用已经在(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调解书中也无相应的文字表述。且根据(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损失清单,原告也未在起诉时主张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故对第二被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28,2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15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天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3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80元。前述1-5项合计34,468.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20,681元。6、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林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6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负担24元,第一被告负担17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夷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