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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96号

张远兴与何强、钟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远兴,何强,钟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6号

原告:张远兴,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于都县葛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钟淑红,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张远兴与被告何强、钟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钟淑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强在其时任葛坳信用社主任相识,因被告何强以其在县工业园合伙开办的锦灿服饰有限公司生意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60万元。原告考虑被告何强在葛坳担任信用社主任,于2015年3月1日向朋友筹借现金人民币60万元借给被告何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后两被告因公司倒闭均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强、钟淑红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强、钟淑红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强、钟淑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及同年7月25日,被告何强以资金周转为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为方便主张债权,于2015年7月25日要求被告何强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60万元借条一张。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结婚证,被告何强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信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强两次向原告张远兴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何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债权的事由,应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强归还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何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该笔债务虽然是以被告何强为借款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被告何强、钟淑红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远兴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钟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强、钟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

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