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76号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然,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红正,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农业机械配件等产品。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均不付款。2014年11月,原告由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25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更名为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左摘辊箱等机械配件,数量以采购订单或送货数量为准。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结算为原告交付产品,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45255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255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45255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对其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2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