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604号
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创意文化园E1栋4,组织机构代码192402513。
法定代表人:刘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妍茹,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妍茹物业服务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伦、黄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妍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28671.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体维修资金(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5060.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30.87元(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取,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本金包括本体维修金。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0日,被告入住某花园北栋7楼711单位(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1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协议》,约定:1、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19.04元(含住宅维修基金);2、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期交付,甲方有权从每月21日起每天加收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原告持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管理费的函》及《交款通知书》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南山区蛇口某村北侧某花园南区北座711号,建筑面积219.0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权利人为被告,份额为100%。199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 原告为南山区蛇口街道某旧村12号(某花园,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该小区内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小区内环境卫生、安全协防和相关秩序等活动。2001年5月10日,深圳市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向被告发放了涉诉房屋准住证。2001年5月15日,深圳市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花园管理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协议》,约定:乙方应交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其中含住宅维修基金0.15元),乙方物业建筑面积为219.04平方米,每月应交管理费总计219.04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含当日)前在委托的开户银行存足应交纳的管理费,如有延期,甲方有权按规定从每月21日起每天加收应交纳管理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深圳市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催缴管理费的函》,主要内容为催促被告缴纳自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共计154个月)所欠管理费28671.72元,本体维修积极5060.44元,滞纳金33330.87元,上述费用共计67063.03元。
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39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25日取得从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以上事实,有《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协议》、《准住证》、《证明》、《关于催缴管理费的函》、(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公告费发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原告应依约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按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住宅维修基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客观上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继续开展,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不得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732.16元(219.04元/月×15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含当日)前在委托的开户银行存足应交纳的管理费,如有延期,原告有权按规定从每月21日起每天加收应交纳管理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妍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含住宅维修基金)共计33732.1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9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128.29元,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韩妍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