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687号原告李大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赵磊,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懋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谢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江与被告四川懋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江诉称,原、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利用自己的川R229**号货车为被告运输生物肥料,2016年1月份共运货428吨,运费为14980元。原告去收运费,被告却称已经将该运费支付他人而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498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因运费已由第三人陈乾斌收取,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以自己所有时代牌车号为川R229**货车为被告运输生物肥料,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运送货物428吨,运费共计14980元,后被告将此运输费用支付给案外人陈乾斌,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运输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
被告提出已向陈乾斌支付运费而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并未委托陈乾斌收款,且被告也未提供向陈乾斌付款的合法依据,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运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未按时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懋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大江14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四川懋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衡 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治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