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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197号

孙某某与朱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平舆县,经常居住地:汝南县。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00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以本案需要对其损失重新鉴定和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00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指令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云峰

审判员  曹黎萍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