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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90号

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何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工友刘某1吃饭并饮酒后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工地内上班,路过搅拌机时,因觉得沙浆质量一般,便启动搅拌机准备将沙浆多搅拌几次,搅拌机运转后,沙浆从搅拌机内溅出,负责搅拌机的杨某见后就出言指责邓某,邓某心有不服便与杨某理论,随后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邓某与杨某的工友见状就上去拉架,刘某1与张某扭打在一起。邓某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朝张某打去,张某头一偏钢管当即打在了邓某的工友刘某1头上,邓某接着又用钢管捅了杨某腰部一钢管,邓某的工友看见邓某与他人打架后,纷纷过来欲帮架。杨某见状后迅速向工地外跑去,在跑到工地外不远处的十字路口时,杨某被邓某的工友“狗儿”(身份不详,在逃)追上,狗儿用砖头击打杨某的腰、背部,邓某追上杨某后也用拳头击打杨某的头部,并将杨某打到在地,邓某和狗儿又对杨某的腰背部、头部拳打脚踢,待杨某躺在地上不动后,两人才停止对杨某的殴打。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伤情进行鉴定,杨某肋骨五处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邓某与狗儿的行为是独立完成,不是共同犯罪,被害人伤情部位与起诉书载明的狗儿击打的部位一致,在量刑方面要考虑;2、邓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适用缓刑;3、受害人有过错,可以酌定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工友刘某1吃饭并饮酒后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工地内上班。二人路过搅拌机时,邓某因觉得沙浆质量一般,便启动搅拌机准备将沙浆多搅拌几次。搅拌机运转后,沙浆从搅拌机内溅出,负责搅拌机的被害人杨某见后就出言指责邓某,邓某心有不服便与杨某理论,随后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邓某与杨某的工友见状就上去拉架,刘某1与张某扭打在一起。邓某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朝张某打去,张某头一偏钢管当即打在了邓某的工友刘某1头上。邓某接着又用钢管捅了杨某腰部一下,又打了杨某的腰部一钢管。邓某的工友看见邓某与他人打架后,纷纷过来欲帮架。杨某见状后迅速向工地外跑去,在跑到工地外不远处的十字路口时,杨某被邓某的工友“狗儿”(身份不详,在逃)追上,狗儿用砖头击打杨某的腰、背部,邓某追上杨某后也用拳头击打杨某的头部,并将杨某打到在地。邓某和狗儿又对杨某的腰背部、头部拳打脚踢。后工友谭某报警,杨某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伤情进行鉴定,杨某体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邓某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通过网上比对查获后羁押,直至同月14日,邓某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人口信息证明邓某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邓某,钟某辨认出邓某。5、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杨某于2015年7月3日入院、2015年7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6、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70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体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为轻伤二级。7、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7月3日13时至13时10分时段火花二小十字路口的实时监控录像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邓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有砖工在搅拌机那里对负责拉砖和打灰的杨某说灰质量不行,要重新和。杨某不同意,还说砖工是“宝气”。双方发生口角,其中一个砖工(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内江人)过去抓扯杨某,杨某这边的工人去劝架。后来就有十多个内江人过来,那些人要打他,他就跑,跑到工地外面看见警车来了就跳上了警车。其看见杨某也往工地外跑,结果被对方的人追到打了一顿。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13时许,他跟杨某在搅拌机旁拉灰浆。一个内江做砖的光头说他们打的灰质量不好。说完就要去开搅拌机,结果里面的料洒了出来。杨某见状就过去对那个内江人说了两句,那个光头便和杨某扭打在一起。其和张某去拉架,另一个内江的砖工(好像姓刘)和张某扭打在一起。那个光头在旁边捡起一根钢管准备打张某的头,因为张某带了安全帽,钢管就滑过去打在了那个姓刘的内江人头上。那个光头用钢管又去打杨某,横着打在杨某腰杆那里,又用钢管去戳杨某的腰杆。杨某就往大门外面跑,那个光头和几个内江人就去追,之后其就没看到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其正在吃饭时接到电话说工地上的工人在打架,他立即赶到现场。在工地大门外时,看见杨某右手处还流着血,还看见邓某等人追着谭某,后警察来了,邓某等人就离开了。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13时许,爱丁堡工地的几个砖工到工地的搅拌机前,其中一个高个子(后来知道叫邓某)说要把灰多搅一下,并将搅拌机停下,搅拌机里的灰料就洒了出来。工头杨某看到很生气就说了邓某,邓某就去打杨某,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工友张某和另外一个人扭打在一起。之后,邓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去打张某,张某戴了安全帽,钢管滑过去打在了邓某那边的人头上。邓某又用钢管去打杨某,先捅了一下,又打了一下。杨某往工地外面跑,邓某等人就追出去了。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但后来找到杨某时,看到杨某手在流血。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13时许,其在工地上搅拌灰浆。邓某和另外一个内江人过来说灰浆不好用,还打开了搅拌机的开关,里面的灰浆就洒了出来。搅拌机负责人杨某看见就骂了脏话,邓某听了就去打杨某,二人扭打在一起。其与跟邓某一起的那个内江人扭打在一起。又有一群邓某那边的人出现了。邓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其打去,没打到反而打到与其抓扯的那个人头上。然后邓某又拿着钢管去打杨某,打在杨某的腰部。杨某往工地外跑去,邓某等人追出去了。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13时许,其在工地十楼做砖。突然听到楼下很吵,其看到刘某1满头是血。下楼后,他看到杨某在跑,邓某、“狗儿”在后面追,他也去追,但他腿脚不好,跑不快,就落在后面。他看到邓某和“狗儿”在二中那个十字路口追到了杨某就打。“狗儿”在地上捡了砖头打杨某。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其在爱丁堡工地的食堂吃饭,听到外面说有人打架,就跑出去看。刘某1头在流血,谭某在跑,后面有人在追。1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日中午1时许,一个光头男子和一个穿蓝色短裤的男子问其打灰的情况,并按了搅拌机的出料键,里面的灰料就洒出来了。其就说了那个光头男子。光头男子就过来打他,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工友张某过来劝架,和穿蓝色短裤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光头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向张某打去,却打在了穿蓝色短裤的男子头上,打出了血。光头男子朝其腰部打去,有两下。其看见有一群人往他的方向过来,便朝工地外跑去。其被追上后,一个穿深色短裤的男子用砖头砸了他的背部、腰部,光头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二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报了警,警察来了后,那些人就跑了。其自行到医院治疗。1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工友刘某1吃了饭后到工地上。当走到搅拌机旁时,其打开搅拌机开关想让搅拌机多搅拌几下,结果里面的沙浆溅了出来。负责搅拌机的杨某说了他,他心里不舒服就和杨某扭打在一起,刘某1过来劝架。之后刘某1和另外的人抓扯在一起。其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想打别人,结果却打在了刘某1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然后其拿着钢管打到了杨某的腰部。随后内江的十几个工友赶来,杨某看见就往工地外跑。一个老乡(外号叫“狗儿”)捡了块砖追了出去,在工地外追上了杨某,用砖头砸了杨某的腰、背部。其也冲了上去,打了杨某的头部,然后和“狗儿”一起对着杨某拳打脚踢。几天后其就回老家了。18、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邓某家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9、情况说明证实:当时在场证人刘某1被邓某误伤头部,无法继续工作便回到老家内江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询问刘某1老家的工友得知,刘某1伤好后已到云南打工,且电话号码也已更换,未能联系上刘某1,因此未对刘某1作相关询问笔录。20、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邓某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通过网上比对查获后羁押,直至同月14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邓某辩护人提出的“邓某与狗儿的行为是独立完成,不是共同犯罪,被害人伤情部位与起诉书载明的狗儿击打的部位一致,在量刑方面要考虑”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看见“狗儿”追打杨某后未表示反对,并和“狗儿”一起殴打杨某,造成杨某轻伤的结果。故被告人邓某与“狗儿”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某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邓某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钰秋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禹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