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416号
原告:徐观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立全,男。
原告:冉轮远,男。
被告:彭泽民,男。
被告:李友寿,男。
原告徐观祥与被告彭泽民、李友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汪立全、冉轮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立全、冉轮远及被告彭泽民、李友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6,8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由二被告承包的矿山务工。2014年5月,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付民工工资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泽民未作答辩。被告李友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彭泽民、李友寿共同承包位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诚誉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井,原告徐观祥、汪立全、冉轮远系二被告的管理人员,各自带领一个班组的工人务工。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民工工资:欠徐观祥、汪立全、冉轮远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共计461,869元”。庭审中,原告徐观祥自认经二被告同意,于2014年从诚誉矿业有限公司刘剑锋处领取工资款65,000元。现因下欠工资款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应依约及时、全额支付劳务报酬。二被告欠付三原告工资款461,869元,有欠条为凭,原告徐观祥自认已收取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付三原告下欠工资款396,869元。二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对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欠条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计算方法,依法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泽民、李友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观祥、汪立全、冉轮远工资款396,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彭泽民、李友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杨小洁
人民陪审员 陈 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