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91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年××月××日长女肖某乙出生,2011年5月长子肖一鸣出生,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财产;
二、婚生女肖某乙、长子肖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丁某于2004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肖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肖一鸣。婚后因生活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3日,原告肖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甲举证的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登记卡一份、房产证、(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名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造成夫妻间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多为家庭及子女成长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冯 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