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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731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告赵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赵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731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0899923-4,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

负责人:刘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素,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耀,男,汉族,1986年7月7日生。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赵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116.74元和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542.86元和35045.30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11日以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48535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赵耀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赵耀提供80万元消费性借款,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如赵耀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耀赔偿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赵耀将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29幢504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8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赵耀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赵耀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首期借款月利率为7.09583‰,按约浮动;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2月12日,赵耀又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赵耀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固定月利率为6.0666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而赵耀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分别欠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65116.74元和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542.86元和35045.30元。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张天戈等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律师费48535元。被告赵耀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举证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赵耀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赵耀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用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赵耀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赵耀偿还借款本金265116.74元和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542.86元和35045.30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11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赵耀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赵耀赔偿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因赵耀违约所引起,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8535元。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赵耀承担律师费48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赵耀将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29幢504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在赵耀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29幢5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赵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65116.74元和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542.86元和35045.3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被告赵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费48535元;

三、如被告赵耀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有权对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29幢5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赵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陈 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