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384号原告孙倩,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铭奂(原告之夫),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3号塔楼105号。法定代表人卢永全。
原告孙倩与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的委托代理人吴铭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倩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号塔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2500元,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5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拒绝租金,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仍未支付。后被告又向与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付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经与涉案房屋承租人辛×协商,自2015年8月1日起,辛×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的房屋租金5000元。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倩与吴铭奂系夫妻关系,孙倩与吴铭奂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5月29日,原告孙倩与被告北京福源永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更名为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出租,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订立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辛×出庭作证,辛×称其自被告处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且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租;经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协商,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付房屋租金,并提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原告认可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向涉案房屋房客收取租金,应视为其在2015年8月1日实际收回房屋。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人民币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福永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王裴裴
人民陪审员 高秋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