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3618号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又春,总经理。被告韦春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春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蒙永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丹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