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349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法定代表人白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坝公路黑塔寺。法定代表人朱家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日成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奥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坤、被告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成元公司诉称,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订做汽车模具,加工总货款5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44590元,现被告对加工的模具已经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财产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459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源公司辩称,1.双方总交易金额为5518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9200元,欠款数额是342600元,双方同意因质量不合格模具扣减35500元,至今仍有部分模具质量问题未解决,被告认为应当扣减30000元,减去两笔之后,欠款金额为277100元,现在只同意支付给原告277100元,因为原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货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成立;2.由于原告在履行四份合同当中都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而双方合同第14条第2项约定,每逾期一天,需支付3%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奥源公司诉称,2014年9、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制作各种模具。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90天内交付模具,然而反诉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交货,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按照合同第14条第2项的约定,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支付制作总金额3%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反诉原告自愿降低为每逾期一日按制作总金额的0.37%计算,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10000元。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日成元公司辩称,确实逾期交货,但是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邮件中提出修改模具及数据的要求,所以逾期交货。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制作合同》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汽车模具;证据二、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模具交付给被告;证据三、双方商谈纪要,证明双方就有问题的模具已达成解决协议,没有问题的模具被告还在正常使用。本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制作合同》4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日期、逾期交货每日违约金的比例;证据二、送货单4张,证明4份合同交货都存在逾期违约的现象;证据三、商谈纪要,证明热流道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其他的质量问题,一直到2015年11月3日通过减价的方式得到部分解决;证据四、2015年5月23日会议纪要,证明在合同交货期届满之后,再一次催促原告抓紧交货;证据五、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79200元,是4份合同40%的款项。经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货单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逾期的时间在五、六个月左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据三中的热流道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正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模具没有通过质量检验合格,所以后续款项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逾期交货是因为送料的原因,以及不断更改产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制作合同》4份,证明合同约定了模具交付周期为90天,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比例;证据二、4份送货单,证明4份合同原告都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证据三、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模具,在交付之前已经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催促反诉被告进行交货;证据四、2015年11月3日双方商谈纪要,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模具双方已经协商降价,还有一些存在问题的模具,要求反诉被告维修,但至今未修好;证据五、付款回单,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09200元的模具款;证据六、3封电子邮件、3份模具跟踪记录、会议纪要,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一直通过邮件以及当面找反诉被告沟通的方式,要求反诉被告予以修理并解决,但反诉被告迟迟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根本原因是其生产的模具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邮件25页,证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提出更改模具的要求,反诉被告为了配合反诉原告的要求,在加工周期和方案上需要作相应的调整,故造成了迟延交货;证据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反诉原告在支付前期40%货款时,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因为反诉原告的逾期付款,反诉被告开始模具制作的时间也相应顺延,并且在反诉原告没有支付货款50%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一直配合其将模具运送到皮纹厂商,而且一直催促其支付货款,但反诉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是因为送料的原因,以及不断更改产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反诉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对证据六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模具进行修改是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对跟踪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中提到的模具问题,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修理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反诉原告要求更改模具的参数,此外还涉及一些产品细节调整的内容,即使存在也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交货的日期,在加工合同附件4第9条上明确写明,要求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模具,必须有相应的标识,这是属于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内容,不属于调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的前期款项是4个合同一起支付的,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N120方向盘上盖注塑模具、N120方向盘下盖注塑模具、N120方向盘盘体发泡模具、N120方向盘骨架模具,由甲方提供的产品零件图纸或三维数据进行模具加工制造,交付周期为90天,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其中N120方向盘上盖注塑模具价款为50000元),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60000元、制作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40%即6000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模具到厂后使用两个月没有问题后支付总款的20%即3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定做的模具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JAY-JS-14-09-16-01、TJAY-JS-14-09-16-02。合同编号为TJAY-JS-14-09-16-01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L1方向盘盘体发泡模具、L1方向盘骨架压铸模具、L1方向盘骨架检具,由甲方提供的产品零件图纸或三维数据进行模具加工制造,交付周期为90天,合同总价款为159000元,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63600元、制作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40%即636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模具到厂后使用两个月没有问题后支付总款的20%即318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定做的模具交付给被告。合同编号为TJAY-JS-14-09-16-02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L1方向盘上盖注塑模具、L1方向盘下盖注塑模具、L1方向盘装饰件注塑模具、L1方向盘LOGO注塑模具、L1方向盘网格注塑模具,由甲方提供的产品零件图纸或三维数据进行模具加工制造,交付周期为90天,合同总价款为164000元(L1方向盘上盖注塑模具价款为50000元),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65600元、制作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40%即656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模具到厂后使用两个月没有问题后支付总款的20%即328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定做的模具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N400高配方向盘上盖注塑模具,由甲方提供的产品零件图纸或三维数据进行模具加工制造,交付周期为90天,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20000元、制作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40%即2000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模具到厂后使用两个月没有问题后支付总款的20%即1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定做的模具交付给被告。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如甲方要求,对产品如有工程更改涉及模具更改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更改涉及较小则不计费用,如涉及较大更改,所发生的费用依据《模具/检具/夹具/工装报价成本分析表》核算并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产品设计的细节调整不得影响模具的制作和交付时间,由于甲方产品工程变更引起模具制作和交付时间的延误必须由双方确认,未经双方确认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而擅自延误模具制作和交付时间。塑料模具的技术要求(附件四)第九条约定:零件内侧有可追溯性标识(年、月、日、班组)注塑模具和发泡模具型芯必须装配上可调整式生产日期标识装置,永久性的生产厂家标识,永久性材料标识“>材料名称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23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79200元,即支付上述四份合同的首付款40%,尚欠313800元未付。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定做焊胎治具六套。2015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焊胎治具。因乙方加工存在缺陷,经甲方自己维修后,焊胎加工单价为4800元/套(总计6套);2.N120方向盘。(1)盘体模具出现裂纹(下模),扣除模具费及皮纹费合计27000元;上盖模具热流道,存在问题,温度300度才可生产,实际成型温度为170-200度,没有修好,急需修理;3.L1方向盘。(1)上盖热流道成型温度为300度,实际材料成型温度为170-200度,没有修理好,急需修理;(2)L1左右装饰件表面缩水,经甲方修理后才能使用,产生费用5000元,从模具款中扣除;(4)L1方向盘U型件表面缩水,经甲方多次维修后方可使用,产生费用3500元,从模具款中扣除;(5)其他模具正常使用。根据会议纪要,被告尚欠原告307100元(313800元-35500元+28800元)。庭审中,被告称因N120上盖模具热流道、L1上盖模具热流道问题没有修理,要求暂扣30000元。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书面《加工制作合同》及一份口头加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四份书面合同及一份口头合同的模具,虽然没有提交模具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根据双方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均认可部分模具能够正常使用、部分模具同意扣减部分费用,因此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交付的模具(N120上盖模具热流道、L1上盖模具热流道除外),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三笔款项的条件,即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尾款247100元的义务;关于N120上盖模具及L1上盖模具,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原告应对热流道问题进行修理,至今原告仍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即原告至今没有完成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套模具尾款(60000元)的条件尚不具备,但鉴于被告自愿暂扣30000元,本院照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套模具的尾款30000元,另30000元尾款原告可在热流道问题解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模具尾款2771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本案中双方对等给付义务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模具、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的从义务,因此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成为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在签订会议纪要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以247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产生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限)。关于反诉部分。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原告逾期交货的原因。
原告辩称逾期交货系被告变更模具数据等原因,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细节的调整不得影响模具的交付时间,如因产品变更引起模具交付时间延误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原告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延期交货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上述四份书面合同延期交货。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以每份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日0.37%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已经在2015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扣减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情况、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情况等,酌情判令原告以每份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期间违约金。被告主张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加工制作合同》逾期交货的时间为177天、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的两份《加工制作合同》逾期交货的时间分别为170天、180天、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加工制作合同》逾期交货的时间为162天,上述期间均在原告逾期交货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9月9日的《加工制作合同》原告需向被告给付6546元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的两份《加工制作合同》原告需向被告给付6664元、7278元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的《加工制作合同》原告需向被告给付1997元违约金;合计22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尾款277100元,并以247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本诉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限);二、反诉被告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248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19元,保全费2243元,合计9162元,由原告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由被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759元,由反诉被告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李宝新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人民陪审员 崔勇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