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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758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润健,汪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758号

原告:蒋润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健,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润健与被告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润健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汪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汪健向原告蒋润健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4倍计算等。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西支行向被告转帐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催讨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润健与被告汪健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润健借款5万元;

二、被告汪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润健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林林

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