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025号罪犯韦学初,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学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19日入监。2008年8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5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学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22.3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学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学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学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3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秋娟
审 判 员 农克新
代理
审判员 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