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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715号

王仕周与王更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仕周,王更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715号

原告:王仕周,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更所,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王仕周诉被告王更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汪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昊、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更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周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款清息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更所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更所以造船为由向原告王仕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文革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分,经借人:王根锁,2015年2月16号”。后该款项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施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幼时取名“王文革”,学名“王仕周”,“王文革”与“王仕周”系同一人姓名。再查明:根据我院受理的(2016)皖0111民初1713号王兴明诉王更所民间借贷案件,王更所在该案借条中落款处署名“王根锁”,后涂改后更正为“王更所”。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仕周提供的《借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施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虽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为“王仕周”,但原告作为涉案借据的持有人,且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施口社区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王仕周即为涉案借条的债权人。被告王更所虽在本案《借条》中署名“王根锁”,但结合其在另案中所出具的债权凭证所显示的内容,被告王更所与“王根锁”系同一人,原告王仕周与被告王更所系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更所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现原告诉请被告自出借款项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12%支付其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更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仕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王更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