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楼某到本市迎晖路10号1单元301室其前妻俞某乙家中接儿子回义乌,在俞某乙卧室帮儿子整理衣服时,其见衣柜抽屉内有金器,遂起贪念,将俞某乙所有的金项链3条、佛像吊坠1个、金手镯1只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5022.26元。后被告人楼某将窃得的金器销赃至义乌市城东中路51号汤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21555元,在离开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窃金器已被赎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俞某乙,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俞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XX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