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初64号
原告:李武,男,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明,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吕云梦,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李武与被告吕云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吕云梦向原告李武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云梦立即偿还原告李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112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吕云梦未作答辩。原告李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李武向被告吕云梦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吕云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加上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吕云梦向原告李武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李武借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月利息贰万元正。此据,吕云梦条”。借条的吕云梦签字处有福建省南平市南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李武从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账号为40×××02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武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武向被告吕云梦出借了100万元,有借条、汇款记录及原告李武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原告李武要求被告吕云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武主张的利息标准按月2%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吕云梦已支付的利息为多少,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借款欠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可按原告李武的诉求予以确认,即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吕云梦应向原告李武清偿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吕云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云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00万元清偿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人民币,由被告吕云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三十日内,被告吕云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代理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