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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刑初37号

刘红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3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军,男,1960年8月4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逮捕,6月27日由曲周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军与本村李某3两家因故素有矛盾。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刘红军怀疑李某3将其母亲家玻璃砸坏,其同家人到李某3家门口辱骂李某3,李从家里出来后与刘红军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殴打,被告人刘红军用拳头将李某3鼻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3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红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军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刘某1、刘某2、谢某、王某1、李某2、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3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曲周县公安局公(曲)鉴(活)[2015]270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红军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审判期间,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刘红军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不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学军

审 判 员  袁章印

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