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7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灿然,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仕艳,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
法定代表人:俞绍根,该公司总经理。两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
法定代表人:俞碧中,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灿然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波公司)、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绍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灿然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王灿然主张紧邻萧波公司南面围墙外侧的水泥路面系萧波公司、萧绍公司侵占其自留地修建,但下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认可上述水泥路面属下门村公用道路,故王灿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这一认定,并无充足的证据支撑。首先,原判如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下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这份证明系下门村委会违背事实出具。其次,下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质证,无法查明真伪。王灿然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有效质证。王灿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萧波公司、萧绍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灿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灿然以2011年2月21日下门村委会证明为据,主张紧邻萧波公司南面围墙外侧的水泥路面系萧波公司、萧绍公司侵占其自留地修建,但萧波公司、萧绍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下门村委会证明却证实该公司南面围墙外侧的水泥路面现属于下门村的公共道路,故王灿然主张其自留地被萧波公司、萧绍公司侵占,依据不足。至于下门村委会修建村道是否损害王灿然的权益,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判驳回王灿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灿然申请再审称萧波公司、萧绍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下门村委会证明系下门村委会违背事实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灿然申请再审称该证明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开庭笔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对双方举证进行充分质证,其所称并不属实。综上,王灿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灿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