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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执27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刘小英、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刘小英,彭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30执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被执行人刘小英,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住永新县。被执行人彭剑,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小英、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30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1975.71元,已执行到位金额2275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9700.7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30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重立

审 判 员  颜 斌

代理

审判员  彭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