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670号原告吴武林,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广西柳州市恒达巴士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与原告吴武林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小红,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杨瑞锋,男,1967年6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
原告吴武林与被告王小红、杨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章嵘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龙敏、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柳芳担任记录。原告吴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杨瑞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武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8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以被告王小红之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①10000元×2%×4个月(2015.9.20-2016.1.19);②5000元×2%×3个月(2015.10.12-2016.1.11);③5000元×2%×3个月(2015.10.16-2016.1.15)此后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武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小红先后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8月16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王小红、杨瑞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小红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9日还清;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1日还清;2015年8月16日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上述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王小红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小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支出公告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红与被告杨瑞锋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红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小红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小红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王小红应就上述借款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借款系被告王小红与被告杨瑞锋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王小红向原告所借,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瑞锋与被告王小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王小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红应归还给原告吴武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
二、被告王小红应支付给原告吴武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