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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民初721号

黄必尧某某与麦何里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必尧某某,麦何里某某,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721号原告黄必尧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麦何里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雷州市。第三人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城207国道边坡村西侧。法定代表人麦何里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必尧某某诉被告麦何里某某、第三人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必尧某某到庭,被告麦何里某某、第三人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必尧某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黄必尧某某与被告麦何里某某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黄必尧某某将位于雷州市207国道边坡村西侧土地及房屋(占地面积5615㎡,建筑面积1200㎡)出租给被告麦何里某某作为经营二手车市场使用等事宜。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麦何里某某未能按约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原告黄必尧某某多次催缴无果后,特具状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麦何里某某偿还拖欠原告黄必尧某某租金2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租金及违约金48000元)。2、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3、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其无偿将原告场地及房屋交回原告黄必尧某某。4、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必尧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租赁场地权属。3、《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被告麦何里某某、第三人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黄必尧某某与被告麦何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黄必尧某某将位于雷州市207国道边坡村西侧土地及地上简易棚(占地面积5615㎡,建筑面积1200㎡)出租给被告麦何里某某作为经营二手车市场使用;租赁期限10年(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0元(水、电及相关税费由被告麦何里某某负担);从2011年6月14日起,被告麦何里某某应在每年6月1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必尧某某一年租金200000元,否则按照被告麦何里某某应付租金总额每月加收2%违约金。若超过180天一方仍不支付租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麦何里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以被告麦何里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场地上开展二手车交易业务至今。经原告黄必尧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882民初72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麦何里某某名下的粤G×××××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中文品牌:丰田牌;车辆型号:GTM6480ASL;车辆识别代码:*135614;发动机号:*531592)和粤G×××××小型汽车一辆(中文品牌:宝马;车辆型号:WBAGH41060D;车辆识别代码:*B88884;发动机号:*9286S2)予以查封候审(查封标的额以248000元为限)。对原告黄必尧某某提供的坐落在雷州市客路镇金河路粤房地证字第C2956027号[原客路宾馆1-2层]房屋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予以查封(查封担保物标的额以248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黄必尧某某与被告麦何里某某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麦何里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麦何里某某尚欠原告黄必尧某某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租金及违约金。故原告黄必尧某某主张被告麦何里某某偿还拖欠的租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及违约金48000元(200000元×2%×1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麦何里某某已逾期180天以上未支付租金,原告黄必尧某某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麦何里某某应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黄必尧某某租赁土地。原告黄必尧某某请求第三人返还租赁土地及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予驳回。被告麦何里某某、第三人雷州市鹏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必尧某某与被告麦何里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限被告麦何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必尧某某租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

三、限被告麦何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雷州市雷城镇湛海公路西侧边坡村地段土地[占地面积5615㎡,国有土地证号:雷国用(2004)第082435052**号]及地上建筑物返还原告黄必尧某某;

四、驳回原告黄必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麦何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睿

审 判 员  何 波

人民陪审员  冯峰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