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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1号

张荣凯与肇庆市大旺旺发饲料店、杨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荣凯,肇庆市大旺旺发饲料店,杨丽英,刘锦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张荣凯,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大旺旺发饲料店,住所地:肇庆市大旺东风去三队内。个体工商户业主杨丽英。被告杨丽英,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权,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原告张荣凯诉被告肇庆市大旺旺发饲料店(以下简称“旺发饲料店”)、杨丽英、刘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荣凯及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旺发饲料店、杨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东北集装箱玉米生意,被告杨丽英经营饲料生意,自2013年12月底,被告杨丽英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玉米,原告向其发货。2015年2月6日,杨丽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2月6日,共欠原告张荣凯玉米货款32万元。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到2015年8月30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杨丽英的配偶刘锦权为本案被告,要求刘锦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丽英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变更为313888元。

被告旺发饲料店辩称:1、我方在2015年2月6日书写《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2万元;在2015年5月5日,我方通过银行还款4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2、《欠条》注明“每月每天百之五计算计利息”是约定不明确,不能理解为百分之五的意思,故因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银行同贷利率计算利息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3、我方原来与汕头市朝阳区谷饶柏森针织辅料行(个体户,经营者为张荣凯)有玉米买卖关系,故本案原告应以辅料行名义起诉而非张荣凯名义起诉;刘锦权作为杨丽英丈夫,与本案没有利益关系,杨丽英经营的旺发饲料店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刘锦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2015年1月12日开庭刘锦权并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参加诉讼,法庭明显剥夺了刘锦权的诉讼权利。被告刘锦权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荣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杨丽英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2、欠条1张;3、刘锦权与被告杨丽英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4、2015年2月8日的集装箱交接清单、磅码单、运费收取、凌荣坚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钟汉强出具的证明;5、2015年2月15日的集装箱交接清单、磅码单、以及码头称重记录单;6、杨丽英与原告往来短信以及银行流水账明细。被告旺发饲料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利息部分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对2月8日的集装箱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司机凌荣坚在该清单中的说明是2016年1月12日后才形成的,在2016年1月12日开庭时,原告已提交了该份交接清单,在当时提供的交接清单中没有凌荣坚的签名;我方对司机的说明不予认可,司机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司机的陈述,货柜送到了饲料店,但没有饲料店相关人员的确认,鉴于司机的陈述说明,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方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接受原、被告以及法庭的询问,但该证人并没有出庭。另外,根据交接清单以及钟汉强的证明,更说明该交接清单显示的是钟汉强与张荣凯之间的生意往来而非原告与饲料店的生意往来。对磅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说明该批货物的重量,证明张荣凯与钟汉强之间交易的该批货物的重量;对张荣凯收据,该份收据显示2015年2月17日的情况,并不能反映2月8日的交易情况,所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旺发饲料店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转账的银行流水账凭证;2、别人欠被告钱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旺发饲料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还款并不是偿还本案的欠款,是支付2015年2月15日的货款的;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刘锦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东北集装箱玉米生意,被告杨丽英是旺发饲料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自2013年底,杨丽英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张荣凯订购东北集装箱玉米,原告向其发货。2015年2月6日,杨丽英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前共欠张荣凯玉米款32万元;落款处有签名人杨丽英签名及旺发饲料店加盖公章。2015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旺发饲料店找到杨丽英,杨丽英于当天共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当天,原告按照杨丽英的要求,按照双方电话短信形式确定的253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旺发饲料店供应25.32吨玉米,货款为64059.6元。原告按照64059元货款,于2015年2月8日向杨丽英发去短信,内容为:欠3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付款2.5万元,剩余29.5万元;加上2015年2月8日按照单价2530元每吨,共25.32吨(玉米),货款64059元,共欠359059元。2015年2月13日,杨丽英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再向被告送来玉米(即订货)。2015年2月14日,杨丽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照双方电话确认的单价253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旺发饲料店供应玉米26.81吨,货款67829.3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杨丽英发去短信,内容为:欠3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付款2.5万元,剩余29.5万元;加上2015年2月8日按照单价2530元每吨,共25.32吨(玉米),货款64059元,共欠359059元;2月14日银行转付7万元,剩余289059元,加上15号按照单价2530元每吨,共26.81吨(玉米),货款67829元,共欠356888元。杨丽英在2015年4月1日付款3千元,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款4万元给原告外,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旺发饲料店截至2015年5月5日,共欠原告的货款为356888元-3千元-4万元=313888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为313888元,同时撤回对被告杨丽英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杨丽英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加注文字,内容为:旺发饲料店杨丽英欠张荣凯玉米款按每月6万元付,从2015年4月开始,到2015年8月30日止,超过1天没付按每月每天百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旺发饲料店认为《欠条》上“每月每天百之五计算计利息”中的“百之五”并未明确,不能当然理解为百分之五,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纠纷,原告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杨丽英与被告刘锦权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8日,被告刘锦权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制作(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锦权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8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肇中法立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被告旺发饲料店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被告刘锦权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肇中法立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丽英是旺发饲料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列个体工商户商号旺发饲料店为当事人(本案被告),并同时注明业主,故本案被告主体之一为旺发饲料店而非杨丽英。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杨丽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荣凯从事经营东北集装箱玉米生意,而旺发饲料店自2013年12月底开始与原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用玉米,且也有送货单、磅码单、短信记录、《欠条》等证实双方存在的买卖交易事实,原告与被告旺发饲料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旺发饲料店截至2015年5月5日,在支付了货款4万元给原告后,仍欠原告货款313888元。按照杨丽英在欠条的加注文字部分的承诺,货款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旺发饲料店未按时付清货款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88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杨丽英在欠条加注部分注明“超过一天没付按每月每天百分之五计算计利息”,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是按照每月百分之五还是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不明确下,即使按照每月百分之五,折合年利率就是60%,现原告在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前提下,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按照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旺发饲料店在2015年2月6日结算后,原告又分别在2015年2月8日、2月15日向原告发货;且被告旺发饲料店于2015年4月1日承诺全部货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在承诺后,被告旺发饲料店也有部分付款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即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所欠的31388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旺发饲料店现已没有再在原处经营,且旺发饲料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杨丽英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旺发饲料店新址或继续经营的材料,实际上旺发饲料店是处于歇业状态。杨丽英与被告刘锦权是夫妻关系,婚姻期间,被告杨丽英因经营个体商号旺发饲料店而欠下货款,该部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杨丽英、刘锦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杨丽英个人的债务,故刘锦权应对杨丽英经营旺发饲料店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杨丽英提出没有通知刘锦权应诉问题,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应诉资料至刘锦权,当时杨丽英还经营旺发饲料店,并亲自签收了包括刘锦权、杨丽英、旺发饲料店的应诉资料;之后刘锦权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理由是其本人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东和社区居委会咀村2号(有被告刘锦权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说明杨丽英代刘锦权收取应诉资料后,及时通知了其丈夫刘锦权,刘锦权也有收取并看阅了应诉资料才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制作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至杨丽英经营的饲料店,杨丽英代其收取裁定书,刘锦权之后才会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在刘锦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复印件)中,明确了刘锦权的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东风居委会东风作业区三队刘李村4号。但无论按照刘锦权提起上诉的地址,还是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的现居住地址,被告刘锦权均拒绝签收。说明刘锦权故意拒绝收取本院按照刘锦权自己提供的地址邮寄的应诉传票等,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寄送给被告刘锦权应诉资料的,视为送达给了刘锦权。另外,刘锦权与杨丽英为夫妻关系,其完全可以从其妻子那里获得开庭的时间,本院工作人员也电话通知刘锦权本人开庭的时间,现刘锦权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本院故而依法缺席审理,是合法的。杨丽英提出本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给刘锦权,认为剥夺了刘锦权诉权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大旺旺发饲料店(经营人:杨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凯支付货款31388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388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刘锦权应当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5元,由被告肇庆市大旺旺发饲料店负担(该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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