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东,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婷婷,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金,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军,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晓东、程婷婷、赵长金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个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均为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东店村239号,且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类案件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等证明材料来证实其在泰安高新区凤天路50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赵晓东、程婷婷、赵长金与被上诉人孙宝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晓东、程婷婷,贷款人为孙宝军,担保人为赵长金。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管辖约定:“借款人如违约,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贷款人住所地在泰安高新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邢晗晗
审判员 秦洁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