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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743号

王锴军、郑敏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锴军,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743号

申请执行人:王锴军,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郑敏,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锴军与被执行人郑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敏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锴军于2016年02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敏支付执行款3649200元及利息。2016年02月0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郑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郑敏支付执行款364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实际执行费3889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锴军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7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