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133号
原告:王战林,男,196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战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4日,原告经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办理了“康宁终身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保费。2015年12月15日,原告突发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后又续交保费,合同效力恢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将保费交给被告业务员,证人能够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14日,交费期满日为2028年8月13日,保费为105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内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二十三条释义约定:××:××或手术之一:……三、脑中风后遗症(注3)……。注释:3、脑中风后遗症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①植物人状态。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王香爱交纳保费1200元(实际保费为105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扣划保费1052.39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先后两次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出血;2、××3级极高危组。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出院时查体:左下肢肌力3级,左上肢肌力2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患××保险金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在2015年10月30日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复效,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间内交纳保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战林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