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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596号

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596号

原告: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6号B幢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继泉,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袁园母亲)原告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明、被告袁园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260元,并承担至今的资金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7日,原告(原南充鸿业万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香槟小镇”物业管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南充市香槟小镇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管理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60元,电梯住宅0.90元缴纳物管费,时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物业费1268.00元未予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履行职责不作为,主要表现在:1、下水道经常堵塞;2、消防通道长期关闭;3、公摊面积违章搭建;4、小区内监控设备不完善;5、小区路灯、楼道灯坏掉又不更换;6、被告电瓶车丢失又不赔偿;7、小区保安上班不尽职,上述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无果。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丢失的电瓶车款后,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资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南充市香槟小镇二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南充市香槟小镇二期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且原告对小区进行了实际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不作为以及安保工作存在失职导致其物品被盗,损失严重,就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12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及利息的主张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铂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