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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174号

蒙朝阳与黄德强、陈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朝阳,黄德强,陈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174号

原告:蒙朝阳,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德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陈治华,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蒙朝阳与被告黄德强、陈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2081民初3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105400元内查封被告黄德强、陈治华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东城新区B8地块D户型6栋2单元3楼1号安置还房一套。本案依法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被告黄德强、被告陈治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5413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蒙朝阳于2000年起为二被告供应机械配件。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13元,被告黄德强在结算的往来对账单上注明:“此对账属实:扣除酒款下欠105413元,大写壹拾零伍仟肆壹拾叁元。此条黄德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均称暂缓时日,但到目前为止也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德强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应该支付货款。二被告于2011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账往来单上涉及的配件供应发生在2010年以前,故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配件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陈治华辩称,二被告曾经营配件是事实,但并不清楚拖欠原告黄德强货款一事。被告陈治华也没有参与经营配件,对发货进货完全不清楚,并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当时并未提及有这笔债务。故被告陈治华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往来对账单上载明的“扣除酒款”是扣除其他民间借贷的借款,而非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被告身份证、(2012)简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往来对账、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强与被告陈治华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蒙朝阳经营机械配件,从2000年起,原告蒙朝阳向二被告供应机械配件。经原告蒙朝阳与被告黄德强对截止2010年的往来对账进行结算,被告黄德强拖欠原告货款193844元。扣除酒款后,被告黄德强在往来对账单上确认欠款,载明:“此对账属实:扣除酒款下欠105413元,大写壹拾零伍仟肆壹拾叁元。此条黄德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复婚,再经简阳市人民法院(2012)简阳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涉及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蒙朝阳与被告黄德强结算的往来对账经黄德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账结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黄德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德强支付货款1054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治华的责任问题。

被告陈治华与被告黄德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治华辩称对此笔债务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被告陈治华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蒙朝阳主张被告陈治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强、陈治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蒙朝阳货款105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诉讼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黄德强、陈治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