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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027号

李xx与马xx同居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xx,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027号原告李xx(又名李x1),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xx,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马x1由我抚养,次子马x2由马xx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无房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同居期间各自购买的生活用品归各自管理使用;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和马xx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7月开始同居,2001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马x1(现在泸西二中读初一),其刚满月马xx就出走三年多,到2003年才回家,后经村上调解,看在长子的面上,我与马xx再次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次子马x2,在我坐“月子”期间,即马x2生下24天后,马xx又离家出走近3年才回家,后拿出2000元在中枢镇米市街租房居住。我多年含辛茹苦照管两个孩子,又要外出打工。马xx不仅不顾家庭,还经常毒打我和两个孩子,外出也不告知我。2016年5月31日,我与马xx因商谈回老家建盖房屋一事发生口角,马xx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多处受伤。我和马xx同居多年,但家不像家,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不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马xx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xx与前夫魏xx生育了长女魏x1,次女魏x2,均已成年。后李xx与马xx于199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马x1,现在泸西二中读初一;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次子马x2,现在中枢镇胜利小学读六年级。李xx与马xx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李xx主张由其抚养长子马x1、次子马x2,由马xx每月支付两个儿子8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程序上的权利。马x1、马x2系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被告亦有父亲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和情感需要,故对原告庭审中要求抚养马x1、马x2,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共同财产及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难以查明,本院均不作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子马x1由原告李xx抚养,次子马x2由被告马xx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