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凌,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源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江孝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玉。一审
第三人:深圳市峰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松岗街道大田洋龙门工业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刘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金凌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奔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峰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金凌申请再审称,沃尔奔达公司单方面辞退我是违法的,应当支付从辞退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和误工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保。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沃尔奔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金凌没有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没有提供劳动,二审判决对其提出的从辞退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和误工工资的主张,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也超出了金凌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翠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