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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783号

刘礼仁与卢巧妹、尹清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刘礼仁,卢巧妹,尹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783号

原告:刘礼仁,农民。

被告:卢巧妹,农民。

被告:尹清泉,农民。

原告刘礼仁与被告卢巧妹、尹清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刘礼仁、被告尹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巧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礼仁诉称:被告卢巧妹系尹国华母亲。被告尹清泉系尹国华儿子。2014年7月24日,尹国华以承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整,有借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10‰支付。经多次催讨,尹国华于2015年9月2日12时归还利息1040元、本金1960元,共计3000元。2016年2月24日尹国华死亡。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40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至款起诉日止就6040元按10‰给付利息。被告卢巧妹未作答辩。

被告尹清泉辩称:被告不是借款当事人,不清楚借款和还款情况。尹国华只是被告的生父,被告12岁就到广东,尹国华没有抚养被告,被告没有继承尹国华的遗产,尹国华的债务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尹国华,男,57岁,住缙云县新建镇和源村三马东三湾自然村78号。2016年2月24日尹国华因病死亡。被告卢巧妹系尹国华母亲,被告尹清泉系尹国华儿子。父亲尹保贞先于尹国华死亡。2014年7月25日,尹国华因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礼仁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向刘礼仁借现金捌千元整(8000)元。2015年9月2日,尹国华归还原告刘礼仁3000元。上述事实有刘礼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巧妹和尹清泉户籍信息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礼仁与尹国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已付3000元中1040元为利息以及要求按月利率10‰计付本金604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今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应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尹国华死亡,俩被告作为尹国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欠付借款(借款8000元-已归还3000元=5000元)。被告卢巧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巧妹、尹清泉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在继承尹国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刘礼仁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礼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礼仁负担5元,被告卢巧妹、尹清泉共同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