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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68号

宋国庆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国庆,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宋国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建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村党支部委员。宋国庆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格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宋建义、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7445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72445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8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1月起为被告供水泥及白水泥、水泥管并于2007年11月份开始为村路面进行硬化,到2007年11月底完工。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8000元,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2744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以已为第三人转账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除上述工程款等未付清外尚有45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要求一并予以处理。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威海市文登区宋村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以下简称经管站)账目中2007年12月20日的付款记账凭证注明应付宋国庆款80831元(包括电费1096元,五笔水泥款79735元),上述款项的原始凭证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内部现金支出单证实被告已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0831元。

被告周格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为被告供水泥、水泥管以及为村路面进行硬化属实,但2007年1月起供水泥、水泥管与原告为村路面进行硬化无关。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8000元后,被告就不欠原告钱了。前任村委和现任村委办理了账目的交接,账目中未体现尚欠原告款项。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经管站的记账不能作为原告要款的依据,原告为村路面硬化用的是村里的电,相应的电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当时原告支的机器,并单独挂的电表,后期由电业抄表后,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另外关于80831元款项中的水泥款部分,均是村委向第三方购买的,无需原告宋国庆签字。村委已经把水泥款支付给第三方,所购买水泥也用于村路面硬化工程,所以也体现在与路面硬化工程相关的记账项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包括:1.经管站保管的周格村委账目中2007年12月20日的付款记账凭证一份,其中会计科目项下为“应付款”、二级科目中记载为“宋国庆”、摘要部分记载为“电费、水泥”、金额为80831元。

原告诉称该付款记账凭证明确注明了应付宋国庆款80831元。

被告辩称该记账不能作为原告要款的依据。2.经管站保管的周格村委账目中实收金额为1096元的威海市农村电费凭证一份,单据中有“转宋国庆”字样。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电费不包括在工程款内,且根据2007年12月20日的付款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也可以证实电费无需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用电产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的道理,因原告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产生的电费理应由原告承担。3.经管站保管的周格村委账目中购买水泥款的原始凭证五张,分别为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购买水泥30吨付款8400元的内部现金支出单一份、2007年11月18日购买水泥49.4吨付款1358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11月20日购买水泥70吨付款192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11月26日购买水泥70吨付款19250元的收到条一份、2007年11月28日购买水泥70吨付款192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主张上述水泥由原告购买后将单据交给村委上账并支付水泥款。被告称上述水泥均系村委付款购买后用于路面硬化工程,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上列有争议的证据中,证据2、3为原始凭证,证据1为经管站工作人员根据原始凭证填制的会计凭证。证据1中的“应付款”实为会计科目名称,而不能理解为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之意。根据经管站制作并保管的周格村委账目记载,629000元的路面硬化工程款中包含了1096元的电费款,原告并未主张该电费由其交纳,若按照原告主张,则会出现原告用被告的电,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电费款,此情况明显与常理相悖。另证据3的五份单据中均为被告的签章和工作人员签名,其中三份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为“周格村”,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五份单据系原告付款后为做账需要而交给被告。综上,原告针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宋村镇经管站对记账会计夏诗清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夏诗清述称,宋村镇周格村2007年修路工程的账目由其一手经办,根据账目记载该工程的款项现均已付清,并未有欠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路面硬化工程的总款为692000元,但原告对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款项的理由是经管站账目中有几笔款项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于经管站的账目的记账方式及会计科目名称并不了解,以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变更其主张。原告称五张购买水泥的原始单据系原告付款后为做账需要而将单据交给被告,因单据中没有原告签名故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路面硬化工程所需材料由谁提供。若该五笔水泥款由原告支付,则单据不应在被告处,且单据中的客户名称为周格村,而并非宋国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争的水泥款由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方,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依据为经管站的账目,但根据该账目记载,涉案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并未有欠款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国庆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083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力

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

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